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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监管的公告(交通部办公厅印发) 

发布时间:2007-05-15 11:32:00   来源:   点击:   分享到:

   为促进我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际航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涉及中国航线的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的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联合国《 1974 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各相关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在 2007 年 4 月 15 日前指定派驻在中国境内的联络机构和代表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附后)上公布联络机构名称、地址和代表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并向交通部报备,同时知会中国境内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报备材料还应包括:
   (一)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负责人签发的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书;
   (二)派驻联络机构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派驻联络机构的代表人及身份证明。
   上述联络机构和代表人如有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公布并报交通部报备,同时知会中国境内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
   三、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对调整收费项目、运价、附加费等有关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一方在收到另一方的协商请求后,应当及时派出代表进行协商,不得无故拖延。有关各方应尊重和认真考虑彼此的意见和问题,力争达成共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参与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的国际班轮公司是协议报备义务人。本条所指的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所列相关协议。
   国际班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 22 条规定履行报备事项,可以自行或委托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通过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境内的联络机构,在协议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协议复印件向交通部报备。报备材料应包括:
   (一)经签字的协议复印件,包括讨论涉及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调整等内容的会议纪要、决议、协议等材料。
   相关协议或会议纪要和决议等材料应明确载明相关决定事项对各成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各成员公司有采取独立行动的权利。各成员公司的代表应在协议或会议纪要文本中签名确认。
   (二)由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负责人签署的关于报备事项的说明书。
   如协议涉及收费项目调整及运价或者附加费提高的内容,应详细说明下列事项:
   1 .理由和依据;
   2 .与中国境内托运人组织的协商情况及各有关方的主要意见;
   3 .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相关情况。
   报备材料应当齐备有效。报备材料不符合要求又不及时补充或调整的,交通部将不接受报备。
   报备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五、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在相关协议生效前不少于 15 天,将协议的主要内容和执行的理由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布。
   六、报备方式
   报备义务人除向交通部提交上述书面报备材料外,还应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交通部提交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
   书面报备材料邮寄地址: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 2 号,邮编: 100013 ; 2008 年 1 月 1 日后: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 11 号,邮编: 100736 。
   收件单位:交通部水运司,联系电话:( 010 ) 65292650 。
   请在报备信封右上角注明 “ 协议报备 ” 字样。
   电子文档接收地址: filing@moc.gov.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