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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16-12-09 14:38:22   来源:   点击:   分享到:
(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经营环境,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民营经济创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资独资、外资控股之外的经济形式,其主体为依法在本市注册成立或者在本市开展投资、经营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民营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规则平等、机会平等、权利平等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民营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民营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商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设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用于支持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协助政府管理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向民营经济行政管理等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九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十条 市政府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有制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
第十一条 加强政府与民营资本合作,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取消民营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不合理限制,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特许经营方式进入本市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举办政府投资项目推介活动等措施予以引导。
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可以依法授权特许经营者向用户收取费用。
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制定政策措施,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及特色海洋经济和生态农业领域转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综合性的现货商品交易所和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进出口企业总部和服务外包产业。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可以用研发技能、管理才能等人力资本出资。
人力资本出资的评估方式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协商确定,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人力资本内容、出资的期限、评估方法及价格等事项,并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引导小微民营企业向工业园区、科技园区集聚发展,在场地租金等方面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入驻企业予以优惠或补贴。
区政府以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小微民营企业免费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小微民营企业,按照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创新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创新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工业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民营经济创业创新基地。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取得质量、节能环保、职业健康等领域的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发展具有珠海特色的产品和服务,提升产品质量、开发自主品牌、培育名牌产品。
第二十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的企业先进标准。
支持本市产业集群度高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标准联盟组织,制定联盟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本市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制度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土部门设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准入条件,应当坚持规则平等,不得设置对民营经济组织不平等的条款。
政府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应当与其他形式经济组织的标准一致。
第二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工业、仓储用地进行建设,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下,对建筑物进行加层、改造或者建设地下储存仓库,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国土部门不收取工业、仓储用地超出容积率1.0部分的土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有关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等信息,方便民营经济组织查询。
市民营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相关咨询、说明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民营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民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全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接受和处理诉求、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对接、产品展示等政务服务。
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民营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业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学习。
第二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培育和扶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条 完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评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诚信建设,引导其守法诚信经营。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三十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对下列事项予以扶持:
(一)民营经济组织研发经费补助;
(二)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微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利息和担保费用补贴;
(三)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建设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产业园、创业基地;
(五)支持国家、省和市级中小企业检验检测、技术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六)新引进的龙头企业、增资扩产企业、上市企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经济组织,市政府予以奖励:
(一)取得国家级或者省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二)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比例的;
(三)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珠海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
(四)建立市级以上工程技术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
(五)在国内外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权的;
(六)建立市级以上的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的;
(七)制订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以及其他重要标准化活动的;
(八)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的;
(九)被市政府认定为电子商务示范民营企业的;
(十)引进国内外高级研发人才的;
(十一)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奖励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政府与民营资本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营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并为企业提供服务,对成功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民营经济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支持设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建设全市性的融资担保平台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剂中心,为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再担保与贷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或者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中小微型企业转贷引导基金等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采用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资产质押,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为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微民营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业务增长较快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一)为小微民营企业提供信用贷款的;
(二)融资租赁公司购入设备并被小微民营企业租赁使用的;
(三)为小微民营企业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条 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金融机构将纳税人的税务信用与银行信用有效联结,鼓励相关金融机构依据企业年度纳税额,为缴税、税务信用评级好的中小民营企业纳税人提供信用融资支持,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前加计扣除、所得税减免、提高增值税起征点、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等税收政策的宣传,为民营经济组织减轻税收负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四)越权罚款、超标准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六)在土地、房屋等征用、征收或补偿工作中,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标准低于其他形式经济组织;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对本条前款所列行为,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向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费用有权要求如数退还,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应当退回已获资金,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再享受本市的优惠政策;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举报、投诉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四)对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