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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外贸特色产业集群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6-12-09 14:55:04   来源:   点击:   分享到:

 
 
 
珠海市外贸特色产业集群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和使用外贸特色产业集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推动外贸特色产业集群和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项目建设和发展,根据省商务厅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从省财政获得的外贸特色产业集群(包括:科技新贸和品牌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产业集群项目建设和企业抱团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为我市被广东省认定的外贸特色产业集群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市商务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支持标准,确定产业集群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承办单位,年度项目使用计划。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自评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拨付资金,提出监管要求,并与市商务局共同对专项资金进行追踪问效。
第五条 产业集群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承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建立产业集群项目工作站;编制产业集群项目计划;组织抱团开拓国际市场和区域品牌培育;提出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建立工作台帐和数据库;开展绩效自评等。
第六条 各区(功能区)要按照一定比例,对本辖区内产业集群项目给予配套资金支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负责对产业集群项目进行风险评估,风险保障,对产业集群内企业给予投融资支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公共财政支出导向及世贸组织相关规定,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及支持标准
第八条 使用范围
(一)品牌建设(包括区域品牌建设、收购国际品牌及创建国际著名名牌);
(二)公共展示宣传、境内外推介、洽谈等国际经贸交流活动;
(三)组织国际性展览、采购等开拓国际市场活动;
(四)国际科技合作与创新发展;
(五)产品质量体系建设;
第九条 支持标准
(一)对产业集群区域品牌集体商标、原产地标志的设计、注册及使用规则制订给予支持,最高不超过60万元。
(二)对产业集群的宣传推广费用给予支持。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65万元。
(三)组织产业集群内企业抱团参加国际性展会的项目,对其展位特装费、公共摊位费给予支持,每个展会支持费用最高不超过85万元。对在展会上宣传推广区域品牌的费用给予支持,最高支持费用不超过20万元。
(四)产品质量建设项目,对其投入费用给予80%支持,每项内容最高不超过80万元。 
(五)国际科技合作与创新发展,对其投入费用给予支持,每项内容最高不超过65万元;
(六)收购国际品牌,给予支持,每项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七)创建国际著名品牌,给予支持,每项费用最高不超过60万元;
(八)区域品牌打造国际著名品牌,给予支持,每项费用最高不超过35万元;
  
第三章 项目承办单位申请条件及申请资料
第十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业集群内的骨干企业、产业集群工作站、相关商(协)会;
(二)近三年来在经营管理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无不良诚信记录;
(三)必须有一年以上参加产业集群建设方面的经验。
第十一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项目主要内容、预计可产生的效益以及申报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项目资金使用明细表;
(四)风险评估报告(中信保公司提供);
(五)费用发票(项目结束后提供);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财务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以人民币为单位计算并支付。
第十三条  项目承办单位根据基地规划和项目安排,向市商务部门提供项目资金使用报告,办理专项资金划拔手续。市财政局先预拨项目资金的60%,项目执行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40%。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须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监督,对上年度项目承办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项目承办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其今后五年申请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其不守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市安排外贸特色产业集群专项配套资金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印发的《珠海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珠商字[2015]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