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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09 15:20:35   来源:   点击: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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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文书(以下简称文书)适用于法定权限内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由市商务局统一制定。各区(经济功能区)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
 
第二章  文书类型
 
第四条  《举报投诉记录》。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网站在线举报、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的文书。“受理机构意见”应当写明具体建议,如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等情况。
 
第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情况记录的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应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执法人员签名同时应注明证件类型及编号。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六条  《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对其生产经营的涉嫌违法的产品、原料、工具设备、场所等采取强制性查封或者扣押的文书。《查封(扣押)决定书》与《查封(扣押)财务清单》配套使用。
 
第七条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对已查封(扣押)物品,查明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及时返还。
 
第八条  《立(销)案审批表》。经初步核实,符合《珠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报请市商务局负责人批准是否立案的文书。《立案审批表》应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销案审批表》,是案件立案后,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案件承办人报请市商务局负责人批准撤案的内部文书。
 
第九条  《立案通知书》。经初步调查,符合《珠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案件执法人员,以及当事人有权申请案件执法人员回避权力的文书。
 
第十条  《案件移送书》。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文书。填写主要案情及移送原因时,应当将拟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关物品等表述清楚。
 
第十一条  《案件处理情况通知书》。对收到举报(投诉、交办、报请、移送)案件,提出审查意见及是否立案决定,并反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书。
 
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填写的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询问笔录》。案件承办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是填写的文书。询问应个别进行,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抽样取证记录》。对抽样取证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出具的文书。应当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对现行登记保存物品做出处理意见的文书。
 
第十七条  《鉴定委托书》。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或者认为应当终止调查,应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经过、调查结论、处理意见。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报市商务局政策法规科核审。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市商务局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或者认为应当终止调查,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市商务局政策法规科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市商务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适用于一般案件)》。市商务局政策法规科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市商务局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适用于听证案件)》。市商务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适用于听证案件)》,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商务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听证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规定的,市商务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案件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填写《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商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是按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或拟进行行政处罚,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送达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后,由当事人签收的回执。它既是送达行为证明,又是受送达人接受送达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市商务局或受委托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三章 制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文书制作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除有特别要求的文书外,文书尺寸统一使用A4(210mm*297mm)纸张印制。
    文书使用3号华文中宋;文书名称使用2号华文中宋;表格内文字使用4号仿宋。需加盖公章的制作式文书,正文内容使用3号仿宋字,公章与正文尽可能同处一页。文书页数在2页或2页以上的,需标注页码。同一文书正文尽量保持字体、字号一致,表格及填写式文书尽量一页排完。
    文书排版可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9704-2012)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填写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的墨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页面清洁。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有选择项的应当根据需要勾选。摘要填写,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标注日期,必须清楚无误。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并标注联号。第一联留存归档。
    当事人认为现场填写的笔录文书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三十一条  文书编号的形式为:珠商法+〔年份〕+顺序号。


第三十二条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当事人为公民的,应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相一致;当事人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与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当事人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第四章 文书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三十四条  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中所列《举报投诉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书也可供日常检查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